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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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世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云杰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原訴字第39號、第73號判決確定在案,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後續加入之 蕭善元 、 林昌儒 (其2人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847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少年林○誼(91年10月間生)及少年徐○佑(91年4月間生,上2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昌儒、少年徐○佑、林○誼擔任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蕭善元擔任車手頭及收水,即負責管理車手並將車手收取之贓款統整後交與乙○○,乙○○則係以所取得詐欺贓款之2%為其報酬,負責提供工作機與車手使用,並將所取回之詐欺贓款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將之掩飾、隱匿,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10月29日8時許,蕭善元將乙○○提供之2支工作機分別交與林昌儒(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機)及少年徐○佑(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機),命其2人持工作機前往新北市板橋地區等候向被害人取款之指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同日9時許,假冒為戊○○之子,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其幫友人 李文忠 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因李文忠逃逸,遭債權人綁架要求還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慶郵局提領30萬元現金,並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149巷市場內某輛停放之計程車左前輪輪胎上方;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撥打上開少年徐○佑持用之工作機,指示其前往上開戊○○款項放置地點拿取30萬元得手後,命其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上之中和家樂福賣場,將贓款交與林昌儒,再由林昌儒將贓款攜回桃園市交與蕭善元,蕭善元自贓款中抽取6千元為其報酬,另交與林昌儒4,500元、少年徐○佑6千元後,再將餘款上繳乙○○,乙○○從中拿取6千元為己之報酬後,將所餘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嗣因戊○○依指示交付贖款返家後,始悉受騙。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29日13時40分許,假冒為甲○○之子 詹茗凱 ,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幫友人 呂建忠 擔保借款,因呂建忠逃逸,遭債權人毆打並綁架要求還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4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自動提款機提領6萬元現金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至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139巷內等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撥打上開少年徐○佑持用之工作機,指示其前往與甲○○見面取款得手後,又指示甲○○前往板信銀行金城分行提領12萬元現金,將裝有該款項之信封袋放置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93巷內某處電線桿後方,再撥打上開少年徐○佑持用之工作機指示其前往上開款項放置之電線桿處拿取12萬元,得手後再指示少年徐○佑返回桃園市將共計18萬元贓款交與蕭善元,蕭善元自贓款中抽取3,600元為其報酬、另交與少年徐○佑3,600元後,將餘款上繳乙○○,乙○○從中拿取3,600元為己之報酬後,將所餘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嗣因甲○○依指示交付贖款返家後,始悉受騙。
(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20日9時11分時許,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其弟弟替人作保現遭扣留,須以20萬元贖回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ATM提款機提領7萬元後,於同日10時許,依指示將現金8萬元以紅包袋包裝,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停車格內,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由乙○○交付予少年林○誼之工作機,指示少年林○誼前往上開地點拿取贓款後,將該贓款交與指定之收水人員,再由該不詳收水人員交與乙○○,嗣少年林○誼自乙○○處取得1,600元之報酬,乙○○亦自行拿取1,6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後,將所餘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嗣因丁○○依指示交付贖款返家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戊○○、甲○○、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1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除對報酬比例有所爭執外,其餘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93、132-133、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9號卷【下稱少連偵259卷】第175-177頁)、甲○○(見少連偵259卷第189-192頁)、丁○○(見少連偵259卷第209-211頁)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蕭善元(見少連偵259卷第31-32、33-41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2卷【下稱少連偵42卷】第573-576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昌儒(見少連偵259卷第57-64頁;少連偵42卷第565-571頁)、證人即共犯少年徐○佑(見少連偵259卷第65-73頁;少連偵42卷第613-618頁)、少年林○誼(見少連偵259卷第81-92頁)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具結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告訴人甲○○提出之銀行存摺影本4份、被害人丁○○提出之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上開證據見少連偵259卷第183、197-204、207頁)、車手取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08他8845卷第109-156頁;少連偵259卷第279-315頁)、少年徐○佑扣案手機之通聯記錄、LINE群組對話截圖及該群組成員(見少連偵42卷第178-186頁)、被告臉書暱稱「張大白」頁面及少年林○誼與「張大白」對話紀錄截圖54張(見少連偵259卷第147-173頁)、少年徐○佑、林昌儒、蕭善元等人工作機之雙向通聯記錄(見少連偵42卷第135-138、145、151-153頁)、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140號卷第397-40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可獲得之報酬,並非取得詐欺贓款之2%,其並未獲得這麼多;其總共拿15萬,每次只拿到1千到3千云云(見本院卷第132-133頁),然被告前於首次警詢即109年3月12日時已自陳:我的薪資是詐騙所得金額的2%;我加入詐騙集團至今共獲得15萬元等語(見少連偵259卷第
25、26頁),參以被告以擔任相同之分工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少年林○誼等人,共同對其他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之報酬比例均係取得詐欺贓款之2%,承審法院均據此計算被告各次犯行所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原訴字第39號、本院109年金訴字第178號等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62、71-78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僅係卸責之詞,當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被告與共犯蕭善元、林昌儒、少年徐○佑、少年林○誼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犯行,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與其共同犯罪之人有上開多名成員,被告參與其中,藉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本案犯行,核其所為均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事實欄一、㈠㈡㈢」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後,再由各該車手前往拿取,由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各該車手拿取贓款後透過車手頭蕭善元轉交或直接交與被告,再由被告統籌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層層轉交方式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均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3.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三)罪數關係:
1.想像競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犯行,既各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數罪併罰: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㈡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與兒少共犯加重與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此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與其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79年8月間生,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與之共犯之少年徐○佑、少年林○誼分別係於91年4月間、91年10月間生,於上開犯行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其等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少連偵259卷第245、251-253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關於林○誼是少年部分,我在行為當下就知道,徐○佑是因為我沒有直接跟他接觸,他接觸的是車手頭蕭善元,所以我不確定他的年籍;我對應的只有車手頭,林○誼主要對應是我,因為他剛好跟我認識,所以我們中間就沒有在有車手頭做媒介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審酌「事實欄一、㈠㈡」犯行確係由車手頭蕭善元指示林昌儒、少年徐○佑前往拿取贓款,再由蕭善元將贓款繳回與被告,是被告稱其未與少年徐○佑直接接觸而不知其為少年,應非無稽,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徐○佑係少年,是就此2犯行,被告無庸依上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僅就「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因知悉少年林○誼為少年,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各次收取詐欺所得財物,而該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明確,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五)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上開分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3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就上開一般洗錢罪犯行,於審判中均自白明確,有如前述;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告收取款項之金額及其獲取之報酬、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金額等情節;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家裡有小孩及父母需要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2.末考量被告本案所犯3罪,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段、態樣、分工角色均相同,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審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實際獲取之報酬係以所收取詐欺贓款之2%為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就「事實欄一、㈠㈡㈢」其實際獲得之報酬金額依序為6千元、3,600元、1,600元等情,堪以認定,核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被告自陳其與蕭善元等人聯繫而為本案犯行之工作機,係iPhone廠牌手機,已經在另案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審酌該工作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基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屬於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以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11日以109年度審原訴字第39號、第73號判處有罪在案,並於110年9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53-6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揆諸前揭說明,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被告於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即非所謂「首次」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是被告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就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其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劉明潔法官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事實欄一、㈠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㈢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