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淑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竊取由告訴人 楊惠怡 所管領、放置在「爭鮮」站前門市店內商品陳列架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5元之罐裝蘋果汁1瓶,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竊得價值為35元之罐裝蘋果汁1瓶,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本院審酌此犯罪所得之價值低微,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倘若諭知沒收或追徵,國家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3號被告林淑英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7日中午12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之「爭鮮站前門市」內,趁該店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價值新臺幣35元之罐裝蘋果汁1瓶(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該店店長楊惠怡盤點商品查覺有異,經查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發覺本案商品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沿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惠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英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惠怡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檢察官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