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家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家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就違反藥事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3年10月(共9次,其中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時間即108年1月初某日、108年1月中某日,即為附表編號4、5)、3年9月,受刑人上訴後,就違反藥事法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即附表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156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臺上字第2431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
(二)本院前曾就附表編號1、2、3及甲案(含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即包含附表該5罪及其餘10罪,見執聲卷第24至26頁),以109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臺抗字第1366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抗告而確定(下稱乙裁定)。茲聲請人就甲案中之2罪(即附表編號4、5)與編號1、2、3所示之罪,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顯係就已經確定之乙裁定各罪,再就部分重複之罪定應執行刑,復查無上開各罪及乙裁定業經再審、非常上訴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乙裁定之基礎已經變動,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四、依刑訴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碧玲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