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湘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湘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⑤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⑦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⑧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⑨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⑩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竊盜案件與本案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能力甚差,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至於毀損、公共危險部分,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不同,難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尚有累犯欄所載以外之其他竊盜前案素行,及其自述國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19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手機,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3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919號被告廖湘華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000號(現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湘華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上午11時19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之亞尼克菓子無人販賣機臺前,因見為 羅天豪 所有之手機(廠牌:OPPO、米色、IMEI: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放置於該處,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後旋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該手機得手。
二、案經羅天豪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湘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天豪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1、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為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111年5月8日出監),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均為累犯,請均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檢察官姜長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胡丹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