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鄭添貴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所為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丁字第345號執行指揮書沒有意見,伊要聲明異議的標的是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伊定應執行刑之裁判,伊認為前開定應執行刑裁判均有錯誤,應依照伊抗告狀附表所列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抗告理由是希望再減輕應執行刑,因伊身體不好,在獄中也努力工作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並無意指摘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亦非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丁字第345號執行指揮書有何不服,而係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抗告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聲明異議,此據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顯係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核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無涉,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之範圍,並不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從而,本件受刑人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為之,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原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核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劉又華●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鄭添貴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更丁字第3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之職權。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雖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前項管轄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然此項請求之性質,僅係在促使檢察官注意斟酌應否向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無拘束檢察官行使其職權之法律上效力;故檢察官是否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仍有其裁量權;而檢察官對於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固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及法律授權之目的,並須注意對受刑人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得濫用或恣意為之,以期適法並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然茍其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違反相關法律之規定,亦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且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復已將其裁量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請求人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執為聲明異議之正當理由。檢察官先前以抗告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所示之6罪,向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嗣後另依抗告人之請求,而就其所犯如B裁定附表所示之12罪向管轄之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尚無違背法律之規定,亦無濫用裁量權或明顯不利於抗告人之情形。茲上述A、B二裁定既已經法院裁定確定,則檢察官依據上述確定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亦無不合。而抗告人所犯前揭業經法院依法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事後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抗告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之A、B二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至抗告人雖謂如檢察官依其請求再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對其在監行刑之累進處遇分數及報請改服外役監均較為有利云云。然抗告人在監行刑之累進處遇分數,以及能否報請改服外役監,與抗告人在監執行之時間長短與行刑表現之優劣密切相關,其中變動因素甚多,似難僅以法院所裁定之應執行刑本身加以判斷。且檢察官縱依抗告人之請求再向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亦難預見。故抗告人執此作為其請求檢察官再次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殊乏實據。從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前揭函文告知抗告人其請求與法律所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合而礙難准許之理由,依上述說明,尚難遽謂有違法、濫用裁量權或違背抗告人利益等顯然不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70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聲明意旨無非係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即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066號裁定、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764號裁定之各裁定所示)予以爭執,認檢察官聲請上述之定應執行刑對其較為不利,應依照其意思而重新排列組合聲請定應執行刑,方對其較為有利,惟揆諸上揭法律說明,上述定應執行刑已有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刑人亦未能舉證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有何流於濫用或恣意之情事,基於法安定性,自不得任由受刑人徒憑己意就業告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在無上述法律說明所列之例外情況下,請求檢察官就業在實質確定力範圍內之罪任意排列組合而另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檢察官身為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之當事人,自亦受此限制。至聲明異議意旨其餘所述,如不讓受刑人法律諮詢請教定刑事宜、受刑人身心狀況非佳、定刑減免幅度過少、部分宣告刑過重等節,茲均非針對檢察官執刑之指揮所為之具體指摘,此部分均無理由,受刑人應循適法管道尋求救濟。綜上所述,受刑人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聲明異議,全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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