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8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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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7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784號原告 楊玉山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林文閔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K5Y8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代表人原為 張丞邦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文閔,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67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A
00K5Y8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1年10月15日凌晨2時10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之1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欲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原告表示拒絕,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及被告審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4項第2款規定,以111年10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5Y851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被告則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1年12月14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1年12月15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1年12月29日前繳送牌照。㈡111年12月29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1年12月30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後,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之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並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當日飲宴結束後,於凌晨1時37分許呼叫代駕服務,因停
車之地下停車場狹小且須支付高額停車費用,且四周已無人煙與車輛,故原告在等待代駕到達前,先將車輛繳費並移至停車場出口處旁之路邊於駕駛座上等待,即未行駛。豈料等待期間恰逢兩位員警騎車巡邏,看到代駕服務之駕駛走近系爭車輛並進入駕駛座而上前盤查。惟本案並無任何「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認為原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員警所為之攔查恐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⒉原告與員警交涉酒測之過程,並未被充分告知「拒絕酒測將
被吊銷執照達3年才能重新考照」等嚴重之處分,原告反而多次遭員警誘導稱「若自認有喝酒無法酒測者就拒測」等語,讓原告誤會拒測就是只有高額18萬元之罰鍰處分,當晚執勤員警之開單行為,恐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
⒊退步言之,原告素行良好,酒後均委以代駕駕車,從無僥倖
心理;而當晚原告之行為亦僅將系爭車輛從付費地下停車場開上巷弄旁之空間,係為等待代駕前來而已,並無真正違反法令之故意;且原告為跨區工作者,每日需由桃園跨區至新北市中和區上班,並因業務工作需於北部往來,汽車之使用為原告必要之工具;若本案因此認定原告應依道交條例處以最重之18萬元、吊銷執照、牌照之處分,除有違比例原則之外,亦與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稱之「區分案情妥善處理」之原則不符。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
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應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本件依據答辯報告表,舉發員警親眼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停車場開出至道路範圍停放後改由代理駕駛接手,應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遂上前攔查後發現原告面有酒容,依密錄器內容,原告亦自承有駕駛行為,即依規定欲對原告實施酒測,則原告拒絕酒測,顯構成「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事實。再依密錄器錄影畫面可知,員警亦有告知原告拒測法律效果,原告亦有於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是以,原告主張員警未告知權利等語,與事實顯有不符。
⒉111年3月3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加重酒駕違規的罰則,為了有
效嚇阻酒駕一再發生,危害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加重酒駕累犯者的處罰外,對於車主也新增罰則。按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只要駕駛人有酒駕或酒駕拒測者,該車輛車牌一律吊扣2年。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9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1、99頁)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㈢次按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
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效力。而法律雖規定行政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是倘於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事實)效力,原則上乃不能否定該處分之效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為警攔查,並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等情,有前處分(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參,又原告對前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交字第78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於112年1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附卷可稽,是前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揆諸前開說明,依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效力,前處分所認定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行為之事實,即不能予以否定。準此,原告既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行為,且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㈤原告雖主張本件吊扣汽車牌照處分除有違比例原則之外,亦
與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稱之「區分案情妥善處理」之原則不符云云。惟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情形,即應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被告本無裁量之空間,況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係於111年3月31日施行,並不在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範圍。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李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