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投簡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23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零點零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進文 前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
權人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號00-0000汽車一部,借款期間自民
國84年4月6日起至87年3月6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繳付新台
幣(下同)39,655元,並按日息0.05/10000計算利息。然黃
進文逾期繳款,尚積欠131,961元未清償,茲友邦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已於97年12月1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
961元,及自8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9%計算
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
記載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
函等件及回執等件為證,而依原告起訴狀記載本件借款利息
為日息萬分之零點零五,與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之
利率為日息萬分之零點零五相符,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按年息18.9%計算之利息,容有錯誤,惟其餘請求尚屬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該項
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未就原告之請求有何不實之情形具體
指摘,以供本院審酌,自難憑採,則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除利息部分外,均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約定之利息部分,即
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
費用1,44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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