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1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曾彥程
孫永州
被 告 吳彬 獻
吳瑞騰
吳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
日言辭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 吳彬獻 、吳瑞騰間就南投縣○○鄉○○段○○○○號土
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三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
投縣名間鄉小崎巷十九之七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吳彬獻、吳政良間就南投縣○○鄉○○段○○○○號土
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三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
投縣名間鄉小崎巷十九之七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吳瑞騰就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吳彬獻所有。
被告吳政良就第二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吳彬獻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吳彬獻、吳瑞騰負擔新
台幣貳仟零玖拾伍元,餘由被告吳彬獻、吳政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彬獻於民國94年6月28日向原告請領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卡貸款及於91年4月19日申請信用卡使
用,其自96年5月10日後之帳款即開始逾期,至今尚積欠原
告新台幣(下同)380,433元(內含卡貸款本金206,656元、
利息61,172元、違約金20,700元;信用卡本金57,239元、利
息29,515元、違約金5,151元)未給付。然其為逃避強制執
行,竟於96年12月28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名間
鄉小崎巷19之7號)分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其子即被告吳瑞騰、吳政良,權利範圍各1/2。被告間移
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
權人之追償,此觀系爭不動產移轉時間在被告吳彬獻債務發
生逾期未清償之後甚明,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律
行為應屬無效,則系爭不動產仍為被告吳彬獻所有,被告等
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回復原狀,惟被告吳彬獻怠於行使該
項權利,而原告既為其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被告吳彬獻行使權利。又倘認被告等所為非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惟被告吳彬獻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吳瑞騰、吳
政良後,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造成原告對被告吳
彬獻求償困難,且被告吳彬獻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
被告吳瑞騰、吳政良對於被告吳彬獻之財務狀況,應知之甚
詳,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並聲請命被告吳瑞騰、吳政良回復原狀。爰
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備位聲明
求為判決:(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
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吳瑞騰、
吳政良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回復登記為被告吳
彬獻所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
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攸關原告得否代位被告吳彬獻行使回復回狀之權利,及其債
權是否能獲得滿足,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本
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通信貸
款約定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南
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而依卷附
戶籍謄本所載,被告吳瑞騰、吳政良為被告吳彬獻之子,分
別於75年11月21日、00年0月0日出生,其二人於土地登記謄
本所載96年12月12日買賣系爭不動產時,分別年僅21歲、18
歲,尚在求學階段,衡情應無購賣系爭不動產之能力,原告
主張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非不可採,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即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上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
,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
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
賣契約,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且渠等自始即
知悉彼此間並無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之意思,則依民
法第113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被告吳彬獻有請
求被告吳瑞騰、吳政良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權利,
惟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且其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
產足資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稽,則原告為被告吳彬獻之債權人,為
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吳瑞
騰、吳政良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吳彬獻所有。
六、綜上所述,被告吳彬獻與被告吳瑞騰、吳政良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2月12日
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吳瑞騰、吳政良應
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彬獻所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
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
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
判。原告所提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所
提備位之訴為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