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22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許翠華
複代理人 許麻
被 告 唐苓愷
唐克雄
馮曼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唐苓愷就讀私立三育高級中學時於民國
97年9月26日邀同被告唐克雄、馮曼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訂借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之放款借據,動用
期限自97年9月26日起至借款人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
,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借款人應於該
階段學業完成或因故退學或休學開始日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
分期攤還,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
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
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項日為
99年8月31日,當時原告就學貸款利率為1.61%,加計年率1
%後之利率為2.61%。上開借款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
本金部分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
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借款人即被告唐苓愷於98年7月31
日休學,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00,669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償還,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清償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唐克雄、馮曼
青為連帶保證人,對本件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
款通知書、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南
投縣私立三育高級中學書函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1,310
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