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8年7月17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晚間凌晨零時四十六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與南京路交叉口處,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點六二毫克),經嘉義市警察局員警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點五五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施以 道安 講習,並禁考一年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諭知向公益團體服義務勞動六十小時,基於一罪不二罰,請撤銷裁決書中罰鍰四萬五千元之處分免罰(另施以道安講習並禁考一年部分,未經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復定有明文。再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六項並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經警臨檢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為每公升0點六二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且異議人所涉酒醉駕車刑事案件,亦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異議人(一)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八月內,立悔過書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二)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八個月內,應參加一次本署指定之法治教育宣導課程完畢。緩起訴期間自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二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故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在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事由撤銷原處分,並繼續偵查或起訴,倘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仍得對於被告裁處相同性質行政罰,在緩起訴處分嗣據撤銷,復經起訴、判處罪刑情形下,有因單一行為而遭二次處罰之可能(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被告課予指示及負擔,已屬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剝奪財產權,與刑事被告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所受實質懲罰目的情形相當,縱使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亦非得完全重複裁罰)。因此,為避免一事二罰,在異議人刑事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應待刑事程序終結後,就罰鍰部分再為判斷應否依行政規定裁處(因本件異議人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刑事程序尚未終局確定,故就罰鍰部分本院並未諭知不罰,應待異議人刑事程序確定後由行政機關再行判斷)。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在異議人緩起訴期間內,即科處具有事後制裁異議人行為性質之罰鍰,未待其刑事程序終結,即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先予撤銷。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一年內禁考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經聲明異議,業已確定,不在異議範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