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54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壬○○
巷11被告戊○○
癸○○辛○○己○○丁○○乙○○丙○○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甲○○住嘉義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 張文秀 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辨理繼承登記。
兩造被繼承人 羅稟 、張文秀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乙○○、丙○○及甲○○等四人與其餘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辛○○、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羅稟於民國86年9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配偶張文秀及子女繼承,惟因繼承人即參女 張碧語 已於76年4月間死亡,由繼承人即被告丁○○、乙○○、丙○○及甲○○等四人代位繼承,嗣於95年5月17日張文秀死亡,其僅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七分之一,兩造均為其繼承人,而就被繼承人羅稟部份已辦理繼承登記,保持公同共有,惟張文秀死亡後,其繼承人迄未辦理該部分之繼承登記,故兩造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文秀所繼承之系爭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未以契約訂定分割遺產之方案或禁止分割,復未能協議分割,又因張文秀繼承被繼承人羅稟遺產之應繼分為七分之一,而被繼承人張文秀死亡後,該應繼分由兩造各按六分之一繼承,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戊○○、辛○○、己○○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等到庭陳述:均同意分割,現土地為公同共有,僅要求分割為分別共有而已;而被告丁○○、乙○○、丙○○及甲○○等則表示其等仍維持分別共有,不再細分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羅稟於86年9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而由兩造繼承或代位繼承人等前揭事實,復因原繼承人張文秀已死亡,其繼承人迄未辦理該部分之繼承登記,故兩造就其被繼承人張文秀所繼承之該土地權利應辦理繼承登記,且對於附表所示之土地即被繼承人羅稟、張文秀之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方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料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上開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另被繼承人張文秀於95年5月1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是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並同時請求該等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為訴訟經濟,核無不合。因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等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辦理繼承登記,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第1140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上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請求判決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配,並分割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兩造就上述遺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而被告亦未到庭為爭執,此按本件訴訟程度,係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以符公平。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秀嬌~F0~T40附表:被繼承人羅稟、張文秀遺產分配表
(98年度家訴字第54號)┌─┬────────┬─────┬───┬──────────┬─────┐│編││面積│權利範│每人應得之權利範圍(│備│││土地地號│地目│圍│應有部分)│││號│││││註│├─┼────────┼─────┼───┼──────────┼─────┤││││││被繼承人張│││坐落:嘉義市下路│94平方公尺│全部│由被告丁○○、乙○○│文秀權利範││1│頭段408之28地號│、建地目││丙○○、甲○○共同取│圍(應繼分││││││得六分之一(每人應有│)七分之一││││││部分廿四分之一);其│由兩造按應││││││餘兩造每人各取得六分│繼分一併共││││││之一。│同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