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8年7月31日所為之裁決(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4月16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太保市太保里太保159號之22,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經嘉義縣警察局太保分局當場舉發,該站遂於98年7月31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酒駕為警查獲,因上述違規行為已被警方依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經本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現執行分期繳納中,嘉義監理站又裁處49,500元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惟此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一罪不二罰」的規定,所以提出異議。又異議人酒駕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卻要被吊扣職業駕照,請准予吊扣自用小客車駕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惟按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1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原為「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原為「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等語,是修正後現行條文,刪除該條例第68條中【吊扣或】三字,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將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均予吊扣。申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謂「吊扣其駕駛執照」所指之「駕駛執照」,依體系解釋參酌同法第68條
94年12月14日之修法意旨,不得再依舊法與「吊銷其駕駛執照」所指之「駕駛執照」同解為「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應解釋為「汽車駕駛人於違規當時所憑以駕駛該違規車輛所屬車類等級之駕駛執照」,即屬無疑。而自依行政程序法第112條規定所揭示處分內容瑕疵分別處理原則(公法行為存續性)觀之,依行政程序法第112條規定所揭示之法理,行政處分之一部有無效、得撤銷之瑕疵或其他依法得予廢止、停止效力之原因時,若處分之內容可分,且該瑕疵或得廢止、停止效力之原因僅存於處分之一部時,則無效、撤銷或廢止、停止之效力並不及於無該瑕疵或原因存在之他部。本件核發駕照處分之內容既同時賦予多項不同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且該不同等級車類駕駛資格客觀上非不可分,則依上述說明,法定吊扣原因既僅存於違規當時所憑以駕駛該違規車輛車類等級之駕駛執照,即不得逕為吊扣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分。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8年4月16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太保市太保里太保159號之22,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經嘉義縣警察局太保分局當場舉發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供承,並有裁決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又異議人因上開違規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於98年6月2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陳稱其業已因同一違規行為經法院判處拘役,堪認屬實。原處分機關不察,仍於上開判決確定日後之98年7月31日,以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由,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一事不二罰規定,難認合法。
六、再查;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既將【吊扣或】等字刪除,是依前揭說明,異議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是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普通小型車)違規行為而依法所受吊扣處分時,應對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為處分,即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尚不得因一人一照之故,而無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8條規定,逕吊扣得駕駛各級車輛之較高級駕照。又自吊扣執行之行政技術而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車輛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車輛,已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而於實務上僅逐級或一次核給最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即前揭【一人一照原則】),致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固產生並無「實體」駕駛執行供吊扣之技術層面困難;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本屬法規命令(授權命令)性質,母法既就吊扣規定修訂,依授權之目的觀之,行政機關即不得再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為行政管理之便所建立之【一人一照原則】為據,而違背立法者於母法修正條文所顯示,對違規情節較輕而僅處以吊扣駕照處分之駕駛人,不得再予以一次吊扣其所持有全部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立法意旨。否則就吊扣違規駕駛人於違規當時所憑以駕駛該違規車輛車類等級以外之駕駛執照部分,即屬無法律依據限制人民權利義務,已違反憲法第23條所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94號、第402號、第619號解釋參照),於法治國家依法行政原則精神有違。況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是技術層面之問題,自不得據為原處分合法妥當之理由,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於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後,再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一事不二罰規定,容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又原處分機關未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修正意旨與內涵,竟仍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即有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經異議人聲明異議,業已確定,不在異議範圍,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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