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0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8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逕行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乙○○另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甲○○2人,對所觸犯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正同正犯。又被告乙○○、甲○○係以一妨害公務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被告乙○○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施強暴妨礙警員勤務之執行,被告乙○○並動手傷害警員,所為已造成警員執勤時人身之安全威脅,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並參酌被告平日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上揭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桂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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