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808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為有罪陳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二人因細故時生爭執,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毀損乙○○名譽及恐嚇危害乙○○自由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3年3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人住處之大門上,張貼公告:「甲○○將在十日內斷水斷電、換門鎖封鎖房子、禁止任何人出入,禁止配偶乙○○攜帶外人擅闖私人民宅,如有人進入民生東路三段六五巷二弄七號一樓,抓到以竊盜擅闖民宅、侵占罪移送法辦,理由:乙○○於九十年元月份離開配偶甲○○,沒有盡到夫妻義務和不顧四名小孩加上甲○○寄放現金一億多元現金,小孩教育費用,家庭保證基金,全部帶走」等不實文字(指乙○○於九十年元月份離開配偶甲○○,沒有盡到夫妻義務和不顧四名小孩加上甲○○寄放現金一億多元現金,小孩教育費用,家庭保證基金,全部帶走等語),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足以損害乙○○之名譽及以上開危害乙○○自由之事(指斷水斷電、換門鎖封鎖房子、禁止任何人出入等語)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因被告為有罪陳述,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2月16日簡式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公告影本、照片二幀、昌隆汽車公司、虎威公司、倡隆汽車公司、陽隆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申報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曾有竊佔、誣告及妨害自由等前科(非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然於審理中坦承犯罪,表示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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