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0號抗告人 謝淳宇 (原名為 謝志鵬 )相對人 陳美玲 抗告人因與陳美玲間等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04年度司票字第10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四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四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已分期支付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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