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66號聲請人 鍾宜昇 相對人 柯麗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408號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38號廢棄原裁定,及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08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38號裁定影本、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符。次查,聲請人已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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