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六號
上訴人甲○○
乙○○即邱乙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欄三採用上訴人等所供共騙了五次之供詞,惟又認上訴人等共行騙六次,足見原判決就上訴人等詐欺次數之認定,前後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以被害人 詹明英 所提之郵政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單影本作為認定上訴人等有此部分犯行之依據,但該存單影本並無法看出詹明英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提前解約領款之事,且詹明英所述上訴人等施用迷魂藥一節,與上訴人等行騙手法完全不符,原判決竟採用之認定上訴人犯罪,有違證據法則。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參與犯罪之情形及件數相同,事後對於供承犯罪情節亦相同,但對二人所科處刑度並不相同,又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㈣、上訴人甲○○賴駕駛計程車營生,上訴人乙○○於行為時家中有三名幼子在學,先生又長期失業,生活困頓,且詐騙所得絕大多數由綽號「大嫂」者取走,上訴人二人分得者有限,原審未審酌上情量刑,復併科罰金三十萬元,超出分得之利益,有違刑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等語。
惟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二人供承有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六所載之犯行之自白、被害人 連簡招 、許 吳雪釵 、 阮吳秀逸 、陳 羅玉英 、詹明英、 徐吳桃妹 之指證、被害人出具之贓證物款收據、被害人連簡招、詹明英之郵政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單影本、現場查獲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被害人徐吳桃妹至中壢郵局提領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之提款明細及該郵局函、在甲○○之計程車內查獲行騙所得欲供再行騙所用之現金七十二萬元及甲○○分得之贓款五萬元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並指駁、說明上訴人等否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所辯為卸責飾詞,為不足採信之理由;上訴人等與綽號「大嫂」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角色分擔、行騙方式及使用工具犯罪,顯係有計劃行為且詐欺所得財物每次均達數十萬元以上,足認其等係賴詐欺犯罪為謀取生活之主要憑藉,係以詐欺為常業。又以核上訴人等所為,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並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罰金刑則依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於其等所得利益範圍內酌量加重併科罰金之額度),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理由欄三係引用上訴人二人之供詞,說明上訴人二人與「大嫂」合組「金光黨」行騙,綽號「大嫂」者為居間聯繫、主導之人,並非用以說明行騙次數,且原判決已說明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附表一犯行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被害人詹明英所提之郵政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單影本背面有詹明英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提款,由承辦人 吳寶釵 所蓋之「提款日期郵戳」章,上訴意旨謂該存單上無提前解約之證明云云,尚有誤會。上訴人二人雖共同犯罪,但參與即分擔之行為並不相同,原審審酌其情節量處不同之徒刑,乃其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符合比例原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已說明應依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於上訴人等及共犯共同犯罪所得利益範圍內酌量加重併科罰金額度之理由,上訴意旨依憑己見指摘其適用法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至於其他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為,所為之任意指摘,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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