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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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芙蓉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0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芙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芙蓉於民國109年6月2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德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路面有「慢」字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 林立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曾芙蓉閃避不及,其車頭撞擊林立于上揭機車,致使林立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肺部挫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2及第4掌骨骨折、多處損傷(T07)、外傷嚴重指數38分、第2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遺存吞嚥功能損失、言語功能損傷、四肢肌力不良,無法自行翻身及站立坐姿須使用固定,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曾芙蓉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立于之父 林容正 代行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芙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林容正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羅東博愛醫院函附醫師說明表及相關病歷、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函附就醫摘要回覆單及相關病歷、羅東聖母醫院函附病歷摘要及相關病歷等各1份及診斷證明書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另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慢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號誌故障而無交通人員指揮之前揭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倘能依前開規定駕駛車輛,當可避免車禍發生,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至被害人林立于騎乘機車,行經設有慢字標線之故障號誌交岔路口,亦有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然不因此解免被告上開過失責任。又被害人林立于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經送醫治療後仍有吞嚥功能損失、言語功能損傷、四肢肌力不良,無法自行翻身及站立坐姿須使用固定等,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有前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見調偵卷第52頁)附卷可佐,足見被害人林立于所受傷勢,確係屬對身體健康難以治癒之重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當場承認肇事等情,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竟疏未注意行經設有慢字標線、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不慎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結果,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實有不該,兼衡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亦有過失,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惟因調解金額未達共識,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打零工維生、已婚、單親、家中尚有年邁婆婆需其扶養等生活狀況,以及代行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起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