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493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4931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8月27日下午3時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29日下午
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詠仁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份為憑,經本院核
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86年4
月15日起至92年6月24日止之利息部分,距起訴時已逾5年
,且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已逾12年未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應屬與有過失,並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等
語,然本金及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均為15年,利息之請求權
時效則為5年,故原告於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前,請求被
告清償前揭債務,難認有何過失。又違約金之利率係兩造所
約定,且僅為利息之20%,並未過高,故被告前揭所辯,不
足採取。是以,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部分有理由、部分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徐麗紅
法官鄭詠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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