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瑞簡字第6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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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瑞簡字第60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六0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六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瑞芳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鈺林法院書記官盧小芬通譯楊慶裕進行事件點呼後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惟被告僅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九日償還五萬元,其餘二十萬雙方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詎被告至今仍未償還,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四號刑事判決正本等物為證。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之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盧小芬~B法官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盧小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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