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瑞簡字第55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瑞簡字第55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五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五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瑞芳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鈺林法院書記官盧小芬通譯楊慶裕進行事件點呼後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經訴外人 林美英 背書轉讓,票面金額新台幣三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新店分行,支票號碼為AC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訴請被告清償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物為證。被告固不否認上述支票印文之真正,惟辯稱系爭支票帳戶乃其開戶後交付其叔叔 張貴煌 使用,惟張貴煌保管支票及印章不週,遭其同居人林美英竊取後簽發背書轉讓予原告,是系爭支票全係林美英偽造,伊不負發票人之責任云云。
三、經查:訴外人 陳梅芸 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先後提示本件被告之支票達二十九張,均獲兌現之事實,業據陳梅芸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五二號訴請本件被告給付票款之案件中提出支票代收簿、存褶等物為證,自堪認定。再者本院於該案件審理中依職權向華南銀行新店分行調取前述已兌現支票之正反面影本,發現其中十九張票背均有訴外人林美英之背書;而該十九張支票之支票號碼,包括有CK、GB及與本件支票相同之AC開頭者,由此適足推定林美英使用該支票帳戶已將近兩年,且曾經至銀行領用新支票簿之事實,是林美英確係經張貴煌同意而使用系爭支票帳戶,同堪認定。被告辯稱林美英行竊、偽造本件之支票云云,顯無可採。
四、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既將系爭支票帳戶授權張貴煌使用,並將支票印章、支票簿均交由張貴煌保管,而張貴煌復將印章、支票簿交付林美英使用,則依客觀面言,林美英既持有系爭支票帳戶之印章及支票簿,應認被告已將簽發支票之權限授與林美英,參諸前引法條,被告即應對原告及其他執票人負發票人之責任。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所辯自難憑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請求權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盧小芬~B法官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盧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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