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小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四二七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陸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申請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使用,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止簽帳消費,共計積欠消費款、利息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利息及給付約定之違約金等語,並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等為證。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信用卡最後付款期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息萬分之五.二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