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0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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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0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六四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一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案件中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一公克、吸食器二組,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查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一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且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毀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器具成形之初,即被設計專供施用毒品之用,而具有繼續使用之性質;若其成形之初,係別有他用,其後才被利用或暫用來供作吸毒之用;或僅可使用一次或數次即應丟棄,而不具繼續使用之性質者,尚難認係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否則單純持有別有他用之器具或不具繼續施用毒品性質之器具,亦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論以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顯非立法意旨。本件扣案之吸食器二組雖係供被告甲○○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自亦非屬違禁物,本院無從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而單獨宣告沒收之,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 官明祖斌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