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275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275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七五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複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七五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鈺林法院書記官盧小芬通譯劉春生進行事件點呼後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將其駕駛之拖板車違規停放於基隆市○○○路之加油站前,佔據車道,適由原告承保,金義春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CO─三二八九號小客車行經該處,不慎撞及該拖板車而受有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負責修復該車,並支出必要修理費新台幣(下同)十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原告業已取得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告違規停車,顯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法定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依其過失程度應分擔部分修理費五萬元,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理賠書、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發票等物為證,又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丙○○到庭結證無訛,自堪認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陳述,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後,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盧小芬~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盧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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