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27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43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167號、第3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中之自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民國98年5月7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9日、同年5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分別於98年3月20日晚上6時多許,及98年4月24日上午7時許,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街○○號3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二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查被告92年間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起訴,由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其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案徒刑並經更定應執行刑1年5月,而其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後,至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終止執行,接續執行上開二案執行刑1年5月,迄94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執行後至95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及審酌被告再為施用毒品,法治觀念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素行、再犯施用毒品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稱,其於偵查期間曾附上台北署立醫院美沙冬替代療法長期治療之證明,至今仍接受治療當中,已能克制毒品的誘惑,且98年9月1日起已實施以社會勞動替代刑期之制度,原判決之宣告刑過重,判能減輕其刑,參與社會工作救災,並能於晚間返家照顧孤母等語。而觀諸被告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至原審判決就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並非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依法乃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參照),是揆諸前揭規定暨說明,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應認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