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再審被告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98年度上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本案即使依原審認定,附圖(B)均已完整提供給再審被告,如真有損害,亦僅能計算附圖(A)部分無法供正常停車使用之損害,附圖(B)部分仍能為綠地及庭園,並無損害,或如以附圖(B)部分綠地及庭園改供作停車使用,既已有供停車使用,僅能計算附圖(B)部分綠地及庭園改供作停車使用之損害。原審雙重損害判決顯未注意實際損害,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16條之違法,導致重複計算損害額,與實質損害顯不相當,顯有適用法令之錯誤。㈡本案係實品銷售,雙方於買賣契約第11條特約事項載明「本件買賣依現況點交」。再審被告購買時已知(B)部分係作停車使用而非綠地,其亦無反對,同意依現況點交,雙方契約內容早已合意,並未變更。且按,再審被告既已合意該(B)部分係作停車使用而非綠地,其亦有使用該停車之利益,何又能主張該地「合意」為綠地,再審被告一面於契約中合意主張要做停車場使用,一面又主張要做綠地,除雙方並未合意,客觀上一地也無可能「合意」二用,僅能履行其一,且履行其一,對再審被告亦無實質損害。原確定判決認定銷控表之內容為契約之一部,消極不適用買賣契約之成立,須以雙方當事人之合意為要件之規定,顯有違反法令。㈢ 王明朝 估價師明確函稱,如福興段105地號能認定為既成巷道,則(A)部分空地能停放三部一般自小客車,能供一般車輛正常出入使用,並無問題。查系爭道路雖為私有地,然均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不影響其成為既成道路之事實,是(A)部分空地能停放三部一般自小客車,能供一般車輛正常出入使用,應屬無疑。原判決漏未斟酌此部分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亦有違法。
二、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於再審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上,係以王明朝估價師之鑑定結果為據,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判決據以認定附圖
(A)部分無法供再審被告正常停車,致必須以附圖(B)部分綠地及庭園改供停車使用,再審被告所受損害,其金額分別為丙○○部分:530,742元(472,530元+58,212元=530,742元);乙○○部分:407,631元(350,385元+57,246元=407,631元);丁○○部分:380,742元(322,530元+58,212元=380,742元)。原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所受損害及其金額如上,適用民法第216條規定,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違誤。再審意旨㈠所爭執者,實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三、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自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係以再審原告銷售中心牆壁上懸掛銷控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銷控表照片為證,而依銷控表上圖示情形,認系爭銷控表可供作再審原告向買受人解釋系爭房地四周道路狀況之用,再參酌上訴人所購買原判決附圖(A)之土地所處位置,以及其上原鋪有石板及草皮等情,據以認定兩造確有約定附圖(A)部分可供上訴人作為停車位使用,附圖(B)部分可供作為綠地及庭園使用。原判決上開認定,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及法院解釋意思表示職權行使之範疇,均與適用法規錯誤無涉,再審意旨㈡之部分亦無理由。
四、再審意旨另以王明朝估價師函稱「如果福興段105地號能認定為既成巷道,則(A)部分空地能停放三部一般自小客車,能供一般車輛正常出入使用」,原判決漏未斟酌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斟酌上開證據,而認再審被告因對於福興段
105地號無合法使用權源,致其附圖(A)、(B)部分受有效用上之瑕疵,是本件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就足影響於判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至再審意旨所稱系爭地段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為既成道路云云,為再審原告法律上之意見,更與證物漏未斟酌無涉,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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