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64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
21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警攔停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7,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㈡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非異議人所
有,該車輛駕駛人亦非異議人,異議人之機車駕照遺失已有10年左右,故異議人之身分係遭人冒用,原處分機關舉發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㈢經查:
⒈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
0-000號重型機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攔停施以酒測結果,發現異議人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7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因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乙節,有酒精測定值列印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⒉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之舉發經過,亦據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於98年9月7日以北縣警土交申字第0980032639號函向本院說明:「…有關甲○○君指陳『渠機車駕照遺失已有10年左右,身分遭他人冒用在本轄違規酒後駕車』一節,經查員警悉依規定核對違規人身分無訛後始製單舉發,並請違規人當場簽收通知單在案。現因多次連絡車主均未到場說明車輛使用情形,致無法查證違規人身分」,此有該函影本在卷足憑。且原審經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調閱有關異議人申辦機車駕照補發資料,異議人並無申辦機車駕照遺失補發之紀錄,而異議人之駕照於89年1月19日有效期間到期後,迄今未曾換新駕照,此亦有原審98年9月11日電話紀錄、上開單位查詢之異議人駕照基本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參以機車駕照乃騎乘機車時必需攜帶以備查驗之證件,果若確有遺失之事實,即應立即申請補發,異議人卻迄未有向監理機關申辦補發駕照之舉,是其行止顯悖於常理,則異議人究竟有無遺失駕照,誠屬可疑,殊難率信。⒊另原審經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調閱異
議人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經交叉比對結果,其字跡與本件「交通違規陳述書」、「聲明義異狀」相較,三者之運筆及筆觸,甚為相似,應屬同一人所為,惟後二者竟以不同之書寫方式簽名,顯有刻意規避之意,就此尚難僅以本件「違規舉發單」及「酒精測定值列印單」上違規駕駛人之簽名與本件異議人之「交通違規陳述書」、「聲明義異狀」簽名方式不同,即行認定確遭冒名,況上開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酒精測定值列印單書寫之「甲○○」字跡,與異議人於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書寫之「甲○○」字跡,三者之特徵、慣性頗為相似,僅前二者之簽名較潦草,而後者之簽名較工整而已。從而本件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聲明異議狀簽名方式雖與舉發單上不同,然此係異議人事後擬向原審聲明異議後所為之簽名,有虛偽做作之嫌,自不足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⒋綜上,本件異議人於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47毫克之程度,仍在道路上駕駛車輛,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7,500元,並吊扣駕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洵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非伊所有,伊亦非該車輛之駕駛人。伊之機車駕照遺失已有10年左右,故伊之身分係遭人冒用,原處分機關舉發有誤,惟原法院竟以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酒精測定值列印單之甲○○與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書寫之甲○○,三者之特徵、慣性頗為相同為由,即認定伊於案發當時有上開違規行為,並親自簽名於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酒精測定值列印單上,而為駁回伊聲明異議之裁定,顯有未合,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本件首應審究者,乃抗告人是否有上開違規行為,亦即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及於酒精測定值列印單上簽章者,是否為抗告人?原裁定固於理由四、㈢敘述其認定抗告人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及於酒精測定值列印單上簽章之依據為「受處分人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經交叉比對結果,其字跡與本件『交通違規陳述書』、『聲明義異狀』相較,三者之運筆及筆觸,甚為相似,應屬同一人所為,惟後二者竟以不同之書寫方式簽名,顯有刻意規避之意,就此尚難僅以本件『違規舉發單』及『酒精測定值列印單』上違規駕駛人之簽名與本件受處分人之『交通違規陳述書』、『聲明義異狀』簽名方式不同,即行認定確遭冒名,況上開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酒精測定值列印單書寫之『甲○○』字跡,與受處分人於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書寫之『甲○○』字跡,三者之特徵、慣性頗為相似,僅前二者之簽名較潦草,而後者之簽名較工整而已。因而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酒精測定值列印單書寫之『甲○○』字跡者為受處分人」乙節。惟查:
㈠抗告人係於82年2月17日填寫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
見原法院卷第14頁),距案發時已16年餘,故簽名字樣可能略有不同。且經本院查看各該簽名,抗告人於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交通違規陳述書上之「甲○○」之書寫方式相同,即其中「裕」字之左半邊均以弧形書寫、就「詳」字之書寫方式,係以「言」與「羊」字相同高度之方式書寫,而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酒精測定值列印單上之「裕」字則以直式正楷書寫、就「詳」字之書寫方式,係以「言」字高於「羊」字之方式書寫,明顯略有不同。
㈡次由抗告人於抗告狀理由欄⒋中所書寫「甲○○」之字跡與
抗告人所書寫之前後字跡、筆劃、運筆方式相符,應無刻意書寫變造字體之情。而抗告人上開書寫「甲○○」之字跡與其於上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聲明異議狀、交通違規陳述書及抗告狀上「甲○○」之書寫方式相符,尚難認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與交通違有故意造假規陳述書之簽名,有虛偽做作之嫌。
㈢又抗告人業就其駕駛執照遺失及身分遭冒用乙情,向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報案,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稽。抗告人雖未辦理補發駕駛執照,但尚不能據以認定抗告人之駕駛執照並未遺失及未遭他人冒用身分。㈣是本案違規之行為人即於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酒精測定值列單書寫「甲○○」者,是否為抗告人?尚有疑問,倘僅憑肉眼辨識,恐有誤失,自宜將原本交由專業單位鑑定,以防謬誤,況卷附舉發通知單及酒精測定值列單,尚有收受人親自捺印之指印一枚,更可為指印鑑定,以明真相。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有為本案之違規行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稍嫌速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