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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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6063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2月3日15時至16時許,在新竹市竹科工業區內某處,飲用米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自北往南方向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行駛,欲前往臺中。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該高速公路南向122.8公里處(位於苗栗縣頭屋鄉境)時,因違規於爬坡車道內停車,為警盤檢後發覺疑有飲酒情形,遂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初詢時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測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含表1及表2)、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