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458號抗告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顏雅倫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43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暨命負擔聲請費用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一人
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債務人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查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抗告,惟所提出者均僅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效力自無從及於同造之債務人甲○○,先予敘明。
㈡次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
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裁定准許後,相對人即持以對抗告人聲請執行,抗告人收受該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業已通知抗告人與相對人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頁),是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
三、相對人主張意旨略以:第三人鼎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翔公司)於民國97年6月11日邀同幻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吳添喜吳裕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2,500萬元,同時與相對人簽訂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將對於抗告人自97年3月1日起收取應收帳款之權利轉讓予伊,並經鼎翔公司於97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抗告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抗告人亦因此將97年6月至98年4月間之應付帳款逕行匯入存證信函內所指之帳號,期間長達1年,足見伊對抗告人確有收取應收帳款之權利。鼎翔公司至98年
3月間均持續向抗告人供貨而產生應收帳款債權,詎抗告人自98年5月起即未按期給付已屆例行交易應付日期之應收帳款共計1億2,033萬元,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其限期給付,其卻函覆均有正常履行對鼎翔公司之義務。伊為釐清前開債務關係,遂於98年6月5日邀同鼎翔公司及抗告人召開協商會議,抗告人於會中堅稱對鼎翔公司之應付帳款已清償完畢,且無其他採購,惟經伊提出確認採購貨品電話錄音紀錄後,抗告人乃承諾於一週內盡速提供相關帳務資料俾伊核對,惟迄今均未提供任何資料,經伊多次催告,抗告人均一再推託,並拒絕付款,足見其無釐清債務之誠意。伊對鼎翔公司強制執行鼎翔公司對抗告人之債權時,抗告人尚對執行法院陳稱鼎翔公司之應收帳款為682,584元,並有78,195元未完成交貨,足見抗告人於協商會議所言並不實在。抗告人前開行為實有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且抗告人雖稱其資力無虞,卻未積極提供反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益見其主張並不可採。頃聞抗告人近日正積極處分其財產,若不對其假扣押,伊之債權恐有日後不獲清償之虞,願供擔保以補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准許伊以現金或等值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供擔保後,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9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云云。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提出其與鼎翔公司間之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及鼎翔公司開立之本票為證,惟就鼎翔公司對伊究竟有無應收帳款及應收帳款債權內容、權利及金額為何,除相對人單方主張外,未提出任何證物為釋明。且據聞相對人與鼎翔公司業就其等間債權債務清償事宜另行達成協議,伊實為其等間糾紛波及之第三人。又伊為國內知名且歷史悠久之上市公司,於國內恆有財產,乃為公知之事實,事實上亦無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有任何達於無資力之情,相對人以其主觀臆測稱伊近日正積極處分財產,若不對伊之財產假扣押,其債權將有無法受償之虞云云,惟就伊如何將財產為不利處分,或日後有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虞等情均未提出任何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為釋明,顯未盡釋明義務,縱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與假扣押之要件不合,原裁定准許其假扣押聲請,依法自屬未合,相對人據原裁定所為之執行行為亦已損害伊之商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假扣押,雖提出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本票、存證信函、備償帳戶匯款明細、統一發票、協商會議紀錄及抗告人聲明異議狀(均為影本)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4-17頁,本院卷第41-76頁),惟前開證據至多僅能釋明其本案請求。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相對人僅稱抗告人經催告後一再推託,並拒絕付款,足見無釐清及清償債務之誠意;抗告人明知鼎翔公司對其尚有應收帳款,卻為虛偽陳述,抗告人前開行為實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且抗告人稱資力無虞,卻未積極提供反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益見其主張並不可採。頃聞抗告人近日正積極處分其財產,若不對其假扣押,伊之債權恐有日後不獲清償之虞云云,並以前開協商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及抗告人聲明異議狀(均為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62-76頁)。惟查,相對人前開陳述及證據僅能釋明兩造就應收帳款債務有爭執,並無法釋明抗告人有何脫產行為或將陷於無資力,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且抗告人未提供反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原因亦有多種,實難逕本此認定其已無資力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本此釋明抗告人具有假扣押原因,並不可採。相對人既未提出其他性質上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抗告人具有假扣押原因,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謂相對人業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自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已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依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李慈惠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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