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婚字第12號原告 陳添發 訴訟代理人 陳美惠 被告 李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已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陳添發與被告李靜宜為夫妻,結婚初期原同居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民國80年間兩造搬至嘉義縣生活,同居期間被告表示要回北部一趟,離家後未再返家,1個多月後原告打電話至被告位於三重的老家,被告家人表示被告並未回來,被告至今均未與原告聯繫,顯見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共同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經查: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嘉義縣,被告自嘉義縣住處離家至今,原告係於被告離家後始將戶籍地遷往花蓮縣,而被告於結婚後不曾居住於花蓮縣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可參。又原告係以被告長期離家未歸為由訴請離婚,則兩造之夫妻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與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係在嘉義縣,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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