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權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權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權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國家司法權於確認對被告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刑事審判作用過程中,係本於證據裁判原則,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惟證據集成之射程範圍有其極限,於克盡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仍有部分事實不明之情形不能除去時,如為求窮盡鉅細靡遺之真實,而耗去過多之時間、勞力、費用,致使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受到過度侵害,亦應與比例原則不能相符,是為兼顧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當事人程序利益,立在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裁判基礎原則前提下,以現有之卷證資料予以總體評價,推認以可得確定之一定期間涵蓋真正現實上之確定犯罪行為時間,應為法之所許,且此情形在實務上亦非鮮見;又應執行刑之量定,性質上亦屬前揭刑事審判作用過程之一部,自亦應兼顧其相同法理,尤其不能置外於上揭有疑唯利被告之重要基礎前提,而任令被告負擔因事實不明所生之不利益;是倘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時間,僅可得確定於一定期間內之某時所為,而該期間之始末分立於數罪併罰之基準裁判確定前後者,應祗要該可能犯罪行為期間之一部係在數罪併罰之基準裁判確定前,即非不得認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俾使相互適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又附表編號6之罪,經該判決認定其犯罪時間為民國110年5月中旬某日,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所謂「中旬」係指一個月的第二個十天,亦即當月之11至20日,是上開案件之犯罪行為時間可能發生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之110年5月14日前,依前揭說明,仍應認合於刑法第50條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情形。再查受刑人已於112年2月20日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收受函文後逾期迄未回覆意見等情,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第33頁)。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各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均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表:受刑人劉權清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