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彥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彥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或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1年2月12日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業經檢察官主張及提出適切證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審及其於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犯罪,然又故意再犯本件,足徵其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難謂可取,兼考量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危害非屬至重,及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狀,暨其自陳:我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入監所前跟父母親住在自己的房子,入監所前做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要負擔家裡的開銷每月約1萬元,沒有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為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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