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士賢
林宜良
黃敬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696、18512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士賢於民國111年11月5日2時2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與告訴人 賴毅哲賴政安 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吵,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賴毅哲。告訴人賴政安見狀上前出手欲制止被告楊士賢,被告林宜良、黃敬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徒手拉扯、毆打告訴人賴政安。期間被告楊士賢、林宜良復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侵入 賴珮生 所有、告訴人賴毅哲及賴政安使用之○○路0段000號建築物,以遂行其等上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賴毅哲受有頭及臉部多處挫傷、後頸挫傷、左胸瘀挫傷、右肘前臂、手、右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賴政安受有頭部及臉部多處外傷、左頸挫瘀傷、腹部左肩左膝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楊士賢、林宜良、黃敬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楊士賢、林宜良另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楊士賢、林宜良、黃敬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楊士賢、林宜良另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與告訴人賴毅哲、賴政安2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彰司簡附民移調字第4、5、6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2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李欣恩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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