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書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執聲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書賢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九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書賢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九十九年六月五日故意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罪,經本院於一○○年一月十二日以一○○年度簡字第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一○○年二月八日確定在案;另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訪視其家庭狀況,仍時常對其家人口出穢言,再犯率高,此有該署觀護人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一○○年一月十七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可稽,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及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四款所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裁定將上述緩刑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曾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家
護字第三六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聲請人即其父親 沈清智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受刑人明知不得違反保護令規定,竟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對其父沈清智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嗣受刑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前案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之九十九年六月五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竟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上址住處,恫嚇其父沈清智,要其父幫忙繳納該案之易科罰金九萬元,否則要拿刀殺死其父,而再度對其父為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一○○年一月十二日以一○○年度簡字第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一○○年二月八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兩案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則由受刑人前後兩案係犯罪質相同之違反保護令罪,可知其再犯率甚高,且其於前案判決有罪之情形下,仍任意遷怒被害人,非但未能確實反省,其不知惕勵己行、變本加厲態度之放縱,實亦可見一斑,主觀惡性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矯正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受刑人前案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乃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
七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並經該署檢察官當庭告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之應遵守事項後,當庭簽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等情,有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報到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各一件(見本院職權調閱影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執護字第五三二號觀護卷宗第三至四、二○至二四、二七頁),足見受刑人明知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對被害人尋釁,否則即屬違反應遵守事項,其所受上開緩刑宣告可能因此被撤銷。詎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仍然酗酒,喝酒後就鬧事,對家人亂發脾氣,甚至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喝酒後鬧事,恐嚇要殺害父母;受刑人目前沒有工作,也無工作意願,經濟上就靠殘障補助及受刑人配偶幫忙,日子相當靡爛,常對家人口出穢言及恐嚇,再犯危險性高等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出具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一○○年一月十七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各一件(見上影印卷第四四至四五、五五至五六頁)附卷可證,足見受刑人在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品行不良,且仍對被害人即其父親有尋釁之舉,毫無更正其生活態度之決心,衡酌其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情節係屬重大,洵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相符。
㈢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案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顯然
無法促其改過自新,而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經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末查,受刑人前案緩刑判決,並未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併為該條項第一至八款負擔條件之宣告,聲請書認受刑人違反該條項第八款所示之負擔條件情節重大,援引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諒係誤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