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義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義江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義江為臺南市善化區胡厝里烏橋22之2號3樓住戶, 金莎 為同棟一樓住戶,二人為同棟公寓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民國99年7月24日,因金莎聽見周義江以三字經辱罵其母親,心生不滿,便出手毆打周義江一拳,周義江即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勸解後,其二人同意私下和解,周義江乃擬定3項和解條件,即「簽定和解書」、「金莎母親需把飼養的野貓移至別處飼養」、「向全村廣播道歉」,嗣於99年7月25日18時許,金莎持和解書至周義江住處門口討論和解事宜,周義江認為金莎尚未「向全村廣播道歉」,並要求金莎確實履行該和解條件,雙方一言不合,金莎即擅自衝進周義江住處客廳,並出手毆打周義江右太陽穴一拳(金莎涉犯傷害等案件部分,另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32號判決確定),周義江認金莎欺人太甚,遂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取出木棍毆打金莎背部,金莎受有右肩右前臂下背挫傷合併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金莎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義江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金莎背部,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金莎拿和解書上來跟我談,和解書上面有記載三項和解條件,就是和解書、全村廣播、金莎的媽媽把飼養的野貓移到別的地方,我跟金莎說和解書還有你把你媽媽飼養的野貓移走,這兩項你都有做到,那全村廣播這一項你要做,這是當時你答應的,然後金莎就口氣很不好跟我說「難道一定要這樣做嗎?」,我說「這是你答應我的條件」,金莎就翻臉要衝進來我家,我制止不了他,他進到屋內就用左手往我的右太陽穴打一拳,我看他有在找東西的樣子,我就隨身拿客廳放置的木棍打金莎的背部,我在打他的過程,他本來要還手,因為我拿木棍他沒辦法靠近我的身體,所以他才沒有辦法打到我。本件我是出於正當防衛,他今天不衝進我家打我,我也不會去打他」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99年7月25日18時許,在被告位於台南市善化區胡厝里烏橋22之2號住處門口,與被告商談和解事宜,雙方一言不合,告訴人擅自衝進被告住處客廳,並出手毆打被告太陽穴一拳,被告遂取出木棍毆打告訴人背部成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 吳明德 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謝醫院99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頁)。是告訴人所受傷勢係遭被告持木棍毆打所致一節,堪可認定。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擅自衝進被告住處客廳,並出手毆打周義江右太陽穴一拳後,即停止攻擊被告,被告隨即取出木棍毆打告訴人成傷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問:你因為要去跟周義江談和解事宜,你出手毆打周義江,周義江是經過多久才拿木棍打你?)當時我已經進到周義江家裡面去,我左手打周義江的右太陽穴一下,我就停手了,他立即從住處客廳轉身拿木棍打我後背部好幾下;(問:你出手打周義江太陽穴一拳,還有繼續毆打他嗎?)沒有,我只有打周義江一拳,就停止了,而且當時我喝酒,也已經稍微有醉意了,不能繼續打他;(問:依照你所述,你在本件的傷害案件中,你是先出手毆打周義江的太陽穴一拳,就停止了,周義江為何還要拿木棍打你?)因為我打他一拳之後,他不滿,所以他才拿木棍反擊我」等語在卷(見本卷第23頁背面、24頁),此核與證人吳明德證稱:「(問:(周義江拿小木棍打金莎的時候,金莎有無出手去打周義江?)沒有,我當時上去看的情形就是周義江拿小木棍打金莎;(問:你上去周義江在三樓住處時,你有無看到金莎有先毆打周義江,周義江再拿小木棍毆打金莎的背部?)前面部分我沒有看到,我只有看到後面的部分,就是周義江拿小木棍毆打金莎的背部3到5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22頁),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金莎就翻臉要衝進來我家,我制止不了他,他進到屋內就用左手往我的右太陽穴打一拳,我看他有在找東西的樣子,我就隨身拿客廳放置的木棍打金莎的背部,我在打他的過程,他本來要還手,因為我拿木棍他沒辦法靠近我的身體,所以他才沒有辦法打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可徵,被告係對於告訴人所為已經過去之侵害行為,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其傷害之犯意已明;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金莎衝進你家,你制止不了,他就出手毆打你的右太陽穴,你的感受為何?)我覺得他欺負人過頭,他在前一天先在他家打我,我原本打算要原諒他,今天他又衝進來我家,我還有家人住在一起,如果我這一次還原諒他,以後他隨便跑到我家來,我的家人該怎麼辦,我認為他侵門踏戶進來我家還打了我一拳,我心裡當然很不高興;(問:你是否當時在心理不高興狀態下,所以你才轉身去拿木棍來毆打金莎的背部?)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25頁),則依被告所陳,其於案發前日已先遭告訴人毆打,然告訴人前來商談和解事宜時,又不願意履行和解條件,自是對於告訴人有所不滿,且告訴人復無端侵入其住處再出手毆打被告,則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為自屬憤怒難抑,準此,被告斯時處於不滿且憤怒之情狀下,因而出手傷害告訴人成傷之情,客觀上尚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再者,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以查,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不僅與被告及告訴人所供雙方發生衝突過程之肢體碰觸位置相當,且均係挫傷併紅腫之傷害,此應係出於與被告持木棍積極碰觸攻擊所致甚明,益徵被告並非對於告訴人之侵害作出防衛行為
(三)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侵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你拿木棍毆打金莎,金莎還試圖回擊你,當時你們兩個是屬於互毆狀態下?)是,因為當時金莎先出手打我太陽穴,我心裡不高興,我去拿木棍先打他的背部,金莎當然也不高興,所以他要出手反擊,但是我手上拿著木棍在揮舞,只要他一靠近我,我就拿木棍毆擊他,他就退回去,然後他又在靠近我,我又再毆擊他,所以我們就這樣前前後後我打了他5、6下,我們當時處於互相爭執毆打狀態;(問:金莎出手打了你右太陽穴一拳,你拿木棍連續打金莎5、6下,此案發時間有多久?)大概只有1、2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此依被告上揭供稱,告訴人先對被告為傷害行為後,被告乃持木棍持續毆打告訴人,且發生衝突時間約有1、2分鐘,顯見被告與告訴人2人係處互相衝突之「互毆」情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亦與正當防衛要件有所不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乃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先遭告訴人無故侵入住宅並遭告訴人出手毆打,因心生不滿,始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成傷,被告並非本件傷害事故惹起之主要因素,且依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狀所示,其所支付醫藥費僅新台幣300元,告訴人所受傷勢亦屬輕微,然被告所為畢竟徒增社會暴戾之氣,尚無可取,暨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