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8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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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80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之妻 林麗君 受刑人 任欣志 上列異議人因受刑人犯恐嚇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3469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任欣志因本案於偵查中經羈押長達1個多月,於移審時始獲准交保,受刑人經此教訓,已收惕厲之效,並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情事,且受刑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復與本案各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亦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即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受刑人現於羿度有限公司任職營業經理,有正當謀生之職業,未再從事重利之違法行為,另異議人有換氣過度、暈倒等症狀,今又經診斷發現已懷孕,亦賴受刑人任欣志予以扶持,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原執行之處分,准許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憑據,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非謂只要符合得易科罰金之標準,或受刑人一有家庭經濟等事由,執行檢察官即應一概予以准許。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任欣志於民國98、99年間因犯恐嚇、重利等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受刑人上開案件,雖經宣告所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惟執行檢察官認「被告犯恐嚇、重利罪,且之前於96年間亦有妨害自由罪案件,若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3469號執行卷內之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在卷可憑。參以受刑人任欣志前於96年間即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之重利、恐嚇罪等8次犯行,惡性非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任欣志不適於易科罰金,有入監執行必要,尚無非據,其裁量及其程序並無錯誤,亦未有裁量逾越、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㈡至異議人另以其健康狀況不佳,且經診斷發現業已懷孕,尚
賴受刑人予以扶持等情,請求准許易科罰金云云。然受刑人之親人若符合社會救助申請條件,亦可申請相關主管機構介入安置或扶助,殆無須受刑人親力為之;況受刑人之家庭狀況,亦與執行檢察官認定是否「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乙節無所關聯,自不得執之而謂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之指揮命令有何違法或不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檢察官駁回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仍執前詞,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