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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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告蘇俊成指定辯護人黃致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且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應定期於每週六之上午十二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報到,並不得對本案證人 鄭凱鴻 、 吳家福 、 李其聰 、 蘇寶雄 、 于家俊 、甲○○、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 蘇俊誠 (下稱被告)坦承所有犯行,不會逃亡,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係指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但無羈押之必要,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又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住居係較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既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為達保全被告之目的,具保、限制住居二強制處分本可併行,並無互斥擇一強制處分之問題。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聲羈庭、本院移審庭、準備程序中,皆自白認罪,並有證人具結之證述、監聽譯文、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所犯乃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刑非輕,而畏罪懼刑為人之常情,是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考量本案已經進行準備程序,相關證人亦有偵查中具結之證言、被告亦曾自白,審酌人權保障以及國家追訴權行使之公益衡量後,認被告若可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不得接觸相關人等之方式,應足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然如被告未能具保,即無從以前述方式代替羈押之必要性,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應認尚有羈押之必要。是審酌被告之年齡、資力、犯罪嫌疑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報到及命被告不得對於證人鄭凱鴻、吳家福、李其聰、蘇寶雄、于家俊、甲○○、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後停止羈押。
四、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違反前揭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簡祥紋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