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顏惠敏 代理人 高慶福 律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代理人 謝洺真 債權人 元誠 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送達代收人 李俊興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李欣潔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柏迪 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裁定1份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前配偶 蔡良階 (95年3月13日與債務人離婚)於95年除薪資所得外,名下僅有汽車2輛(分別為1991年、1995年出廠),而上開車輛車齡均逾10年,顯已超過使用折舊年限,殘餘價值甚低,此均有顏惠敏、蔡良階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切結書、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足稽。是以,經本院審酌上開資料,本件債務人及其前配偶蔡良階所有財產縱經變價,其價值亦屬不高,則債務人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亦無實益,堪認債務人財產價值顯不足敷清償同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準此,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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