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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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漢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漢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原載「嗣為警調取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更正為「嗣為警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於110年12月7日下午6時許,循線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尋獲上開車輛,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 葉再福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漢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云云,惟本院衡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認檢察官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於被告另涉嫌於110年12月8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段351巷與萬福街口,持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葉再福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有竊盜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以111年度偵字第1090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以111年度審易字第761號審理中(下稱另案),雖被告所竊之財物同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另案之犯罪時間、地點與本案俱不相同,且被告於本案行竊後,將該車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為警尋獲後,發還予被害人,被告再為另案犯行,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另行起意,且再度破壞被害人對該車之持有關係,是本院認本案與另案非屬同一案件,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再犯本案竊盜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微,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車輛業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有贓車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車輛,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92號被告李漢文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漢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嗣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出監執行完畢。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6日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以自備鑰匙竊取葉再福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為警調取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漢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再福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遺留之發票、便利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檢察官李允煉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諶怡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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