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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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浩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62
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浩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浩帆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見本院110年度原易字第56號卷第71-73、83-85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橫
行,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卷內無客觀事證顯示被告獲取犯罪所得,或取得告訴人吳秀
芬匯入之款項,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629號起訴
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629號被告宋浩帆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巷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浩帆雖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19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個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由綽號「 阿成 」即真實姓名為 蔡永安 (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中)之男子,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後,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9月27日上午10時4分許,以本件門號致電 吳秀芬 ,佯稱係吳秀芬配偶之友人 詹水坤 急需用錢云云,致吳秀芬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27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入 鄒睿洪 (涉犯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65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商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吳秀芬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秀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宋浩帆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否認犯罪,僅坦承綽號「阿成」即真實姓名為蔡永安之人,於108年9月19日前不詳時間,以辦門號可換現金2萬元至3萬元為由,向伊取得身分證及健保卡申辦門號,辦畢蔡永安未給付被告現金及本件門號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芬於警詢時之證詞佐證:證人吳秀芬於上開時地,因接獲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本件門號撥打之電話,致其受騙匯款之事實。3告訴人手機截圖畫面1紙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38200號函暨另案被告鄒睿洪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告訴人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存款資料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佐證:證人吳秀芬於上開時地,遭人詐騙,並匯款至另案被告鄒睿洪金融帳戶之事實。5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證明本件門號於108年9月19日以被告名義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宋浩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檢察官蕭佩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王玉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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