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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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碩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碩閔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神像壹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2日刑紋字第1110060029號鑑定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周碩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110月8月3日行竊所用之刮刀,因並未扣案,又無關於該刮刀之大小、長度、銳利程度之相關事證,則該刮刀是否屬於刑法所定之「兇器」,即屬有疑,自無從遽認被告該次犯行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特此說明。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
前科紀錄,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無從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在宮廟內竊取被害人 徐智遠 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前有非少之竊盜前科,竟屢屢再犯相同之罪,更屬不該,至被告雖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300號、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374號判決判處罪刑,惟並非犯罪質相同之罪,尚難以此認被告應處較重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輕微;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300元現金及神像1尊,核屬其本案犯罪
所得,又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所用之刮刀,雖屬被告犯罪工具,然被告稱係取自現場(見偵卷第12頁),又無事證顯示該刮刀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育燕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4號被告周碩閔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碩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10年8月3日晚間10時22分許,至徐智遠所管理之桃園市新
屋區福德街與新福1路口之福昌宮土地公廟,持擺放於該處之刮刀(未扣案)敲開(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樂捐箱,竊取新臺幣(下同)約300元之香油錢,得手後離去。㈡110年8月4日凌晨4時5分許,至徐智遠所管理之桃園市新屋區
福德街與新福1路口之福昌宮土地公廟,徒手壓破(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光明燈燈罩後,竊取光明燈內之神像1尊,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碩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智遠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樂捐箱內之香油錢500元,然被告僅坦認竊得之金額約300元,差額200元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自難僅憑被害人單一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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