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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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采妮 (原名 吳玉燕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確定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該案聲請人犯行相關毒品等證據,係遭警察違法搜索而來,相關證據應不具備證據能力,爰依法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
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4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制度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並不涉及事實問題不同。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依非常上訴謀求救濟,與聲請再審事由無涉,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
第199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於110年4月15日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法自屬聲請再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張家豪 於
偵訊時之證述、本院109年聲搜字第419號搜索票、桃園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4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7790號鑑定書、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等證據,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66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固稱至其住處執行搜索之員警未持合法之搜索票亦未
經聲請人同意即強行搜索住宅內物品,而扣得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惟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109年4月15日14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聲請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住處執行搜索時,確有出示本院所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419號搜索票,並有該局之搜索筆錄1份在卷可稽,且上開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均有聲請人之親筆簽名(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619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足見原審法院審理時,上開證據業已存在卷內供法院審酌,且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未主張該搜索執行程序違法,亦未曾爭執上開搜索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此有警詢、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憑;又聲請人於收受判決後並未針對警方搜索、扣押程序違法與否一事提出不服而尋求上訴之救濟方式,而於案件確定後始稱其係遭警方違法搜索之理由聲請再審,但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前開證據之證據以佐其說,原確定判決已依法進行調查卷內相關證據並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聲請人所述僅為其片面主張之詞,形式上觀之,顯然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核非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㈣又聲請意旨除稱聲請人係遭違法搜索外,進而主張違法搜索
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其有罪判決之認定基礎云云。查此部分之聲請意旨,係在質疑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所依憑之證據是否違法,及有無適用法則不當致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再審程序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可知此部分聲請意旨屬非常上訴救濟程序之範疇,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亦難認係聲請再審之適法原因。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依聲請意旨所載,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判斷係顯無理由,故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而逕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陳布衣
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