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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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9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忠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忠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及被告飲用酒類後開始駕車之地點補充為「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新光合纖附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其附件所犯法條誤植為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前條文,應予更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蕭忠明竟仍心存僥倖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駕車行駛於市區街道,經警攔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顯示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屬不該。兼衡駕駛汽車上路產生之危險性較機車、電動自行車等輕型車輛高,本次犯行幸因警即時查獲攔阻而未發生事故,暨其飲酒後至開始駕車所間隔之時間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業工(見速偵卷第19頁),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然其前揭假釋期滿迄今未逾3年,尚難排除其於此期間內有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可能。而被告上揭假釋現既仍有遭撤銷之可能,則其假釋若一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能逕認前開應執行之刑業已執行完畢,是依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宜不予認定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6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01號被告蕭忠明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忠明前因12次竊盜案件、1次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次)、6月、3月、4月(2次)、3月、4月及5月確定,上開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因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迄於110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1年4月13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段與振興西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忠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檢察官徐銘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丞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