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任選任辯護人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054號、第31084號、第31085號、第31086號、第31088號、第31089號、第31090號、第32045號、110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2-氟-去氯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與甲○○、戊○○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戊○○擔任總機,待買家撥打附表編號1、2所示公線電話,與戊○○聯繫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及前往交易之車款、車色後,由丁○○提供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再由擔任司機之甲○○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約定地點與買家會合,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附表編號1、2所示買家。因認被告丁○○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及甲○○、戊○○之供述、證人 陳政財宋柏諺 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民國109年3月間,將名下之系爭車輛借予甲○○,惟堅詞否認有何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把系爭車輛借給甲○○,我開便當店,甲○○是我的員工,他會幫我開車出去送便當,順便去載他女友,我不知道他會開我的車去販賣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甲○○已證稱其未向被告丁○○表示其借車之目的係要供販毒使用,且依卷內其他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丁○○有參與販毒集團之犯罪行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於警詢中供稱:丁○○是我朋友,他沒有參與販毒,他將系爭車輛借我使用;附表編號1這次,客人撥打公機要買毒品,掌機的人是戊○○,司機是我本人;附表編號2這次,是客人要購買毒品,戊○○掌機,司機是我本人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1085號卷第19至2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丁○○的便當店工作,附表編號1、2這兩次販毒,戊○○是總機,我負責送貨,這兩次我有跟丁○○借系爭車輛,我跟他說我去載我女朋友,我沒有跟他說要去販賣毒品,丁○○沒有去,後來販賣毒品獲得的利益也沒有給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9至51頁),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可知,其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雖有向被告丁○○借用系爭車輛,並駕駛該車至附表編號1、2所示地點,與買家陳政財、宋柏諺交易毒品,然其並未告知被告丁○○借用系爭車輛之目的為何,被告丁○○亦未與其一同前往交易地點,且交易完成後亦未給與被告丁○○任何好處或報酬,則被告丁○○於109年3月18日出借系爭車輛予甲○○,是否知悉甲○○係要前去與買家交易毒品,已有可疑,尚無法排除被告丁○○僅係單純出借車輛,不知甲○○係要駕車前去交易毒品之可能。
㈡、證人戊○○於警詢中供稱:附表編號1、2這兩次,是藥腳打電話來要跟我們買毒品,是我掌機通話,司機我不知道是誰,每天都是甲○○會先跟我說今天司機開什麼車及車牌,販毒集團成員我只知道有甲○○、丙○○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1088號卷第21至22頁、第2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是我之前做便當店的老闆,附表編號1、2這兩次販毒,我都是擔任總機,負責接聽想要買毒的人的電話,之後通知司機送到哪裡去;我接到買家電話後,我忘記打哪支電話,可是我非常清楚不是丁○○,因為我以前是他的員工,他的聲音我很清楚;我確定甲○○有去送,我在當總機時,接電話的是甲○○,我沒有跟丁○○對到話過;我開庭看到車牌000-0000,因為以前有開過那台車送便當過,我才會以為是丁○○跟甲○○一起去,但實際上我不確定;丁○○有便當店的正常工作,他不必參加販毒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3至57頁),依證人戊○○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丁○○並非販毒集團成員,且其接聽附表編號1、2所示買家欲購買毒品之電話後,係通知甲○○前去與買家交易毒品,未與被告丁○○聯繫過送毒事宜,參以卷內僅有證人戊○○與買家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9年度偵字第31088號卷第91至93頁、第97至98頁),未見證人戊○○與被告丁○○聯繫之證據,互核證人甲○○證稱被告丁○○不知其借用系爭車輛之目的等證述,自難認被告丁○○有參與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公訴意旨僅憑被告丁○○提供系爭車輛予甲○○,即遽認被告丁○○與甲○○、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所憑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丁○○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謝承益
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表:
編號販毒者、販毒公線交易時間(民國)、地點、毒品種類、價格(新台幣)備註購毒者、聯繫電話1甲○○(司機)戊○○(總機)0000000000109年3月18日下午5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販賣2-氟-去氯愷他命1包,價格2,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5陳政財00000000002甲○○(司機)戊○○(總機)0000000000109年3月18日下午4時1分許,在桃園市金陵路5段之黃泥塘7-11便利商店,販賣2-氟-去氯愷他命1包,價格2,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6宋柏諺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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