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上訴人即被告 巫至葦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177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077、16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判決以被告巫至葦:㈠於民國100年9月初某日晚間6時許,徒步行經 林至偉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處附近,見上址住宅內無人,竟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拉開上址紗門侵入該住宅,竊取林至偉所有之黑色包包1只(包包為TOUCH廠牌,內含皮夾、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兆豐銀行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㈡於101年1月22日晚間6時許,徒步行經 許民昌 父母經營之「茂源建築機械」(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附近,明知上址店家同係有人居住之住宅,竟趁當時正值農曆過年,商店疏於留意進出人員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入上址,先竊得 羅益妹 放置店內桌旁椅子上之黑色包包及黃色布包(內含零錢錢包2個、若干零錢)得手後,隨即離去,經搜刮黑色包包及黃色布包內財物後,又承前同一之竊盜犯意,再次侵入上開店家內,先將黃色布包放回原處後以掩飾犯行,繼而再竊取許民昌放置在電腦桌上之CK牌黑色側背包1只(內含台新及郵局提款卡、存摺、紅包3包〈各為3,600元〉、NOKIA及LG廠牌行動電話、皮夾、現金4,5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得手後隨即逃離該處。㈢101年5月25日下午5時許,徒步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時,見 陳光柔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路邊而未上鎖車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開啟駕駛座車門,竊取車內陳光柔所有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NOKIA廠牌手機1支(序號不詳)得手後隨即離去。
旋於同日(5月25日)晚間6時30分許,將竊得之上開iPhone廠牌手機持往「大鴻通信廣場」(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變賣得款6,000元花用一空。並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至偉、羅益妹、許民昌、陳光柔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大鴻通信廣場負責人 許傳勳 於警詢證述被告曾持手機前來變賣之內容一致,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完修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大鴻通信廣場中古手機回收買賣之來源切結承諾書等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犯行堪以認定。並核被告前揭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犯㈢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說明起訴意旨認被告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於㈡所示之時地,接續竊取之財物,應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實質上一罪。又事實㈡被告以同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羅益妹、許民昌之財產法益,觸犯2個加重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即足。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及說明被告有如原判決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以被告㈠㈡竊取林至偉、羅益妹、許民昌等3人財物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原判決漏載)。及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手腳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希冀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雖其犯後均有坦白交代犯案經過,惟被告於通緝期間密集多次下手行竊,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並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有利於被告,被告所犯3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僅就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案確定後,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書狀並未記載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2年6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此裁定於102年7月3日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未補正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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