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5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顯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顯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顯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郭顯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已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既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乙份附卷可按,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決定之,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年9月│有期徒刑9年│├──────┼─────────┼─────────┼─────────┤│犯罪日期│101年10月5日為警採│100年4月27日│100年4月27日│││尿前回溯26小時之某│││││日時│││├──────┼─────────┼─────────┼─────────┤│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案號│察署101年度毒偵字│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第3748號│6093、16094、16940│6093、16094、16940││││、17915、17848、17│、17915、17848、17││││849、19320號│849、19320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58│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實││號│1606號│1606號││審├────┼─────────┼─────────┼─────────┤││判決日期│102年2月6日│102年3月14日│102年3月14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本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58│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決││號│1606號│1606號││├────┼─────────┼─────────┼─────────┤││判決│102年3月14日│102年6月6日│102年6月6日│││確定日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8年│├──────┼─────────┼─────────┼─────────┤│犯罪日期│100年4月28日│100年4月28日│100年5月2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案號│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093、16094、16940│6093、16094、16940│6093、16094、16940│││、17915、17848、17│、17915、17848、17│、17915、17848、17│││849、19320號│849、19320號│849、19320號│├─┬────┼─────────┼─────────┼─────────┤│最│法院│本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實││1606號│1606號│1606號││審├────┼─────────┼─────────┼─────────┤││判決日期│102年3月14日│102年3月14日│102年3月14日│├─┼────┼─────────┼─────────┼─────────┤│確│法院│本院│本院│本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決││1606號│1606號│1606號││├────┼─────────┼─────────┼─────────┤││判決│102年6月6日│102年6月6日│102年6月6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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