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碩卿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碩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37號被告劉碩卿男43歲(民國○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里○鄰○○路151巷7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碩卿與 蔡文安 係連襟關係。兩人曾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發生肢體衝突(所涉傷害罪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劉碩卿因遭蔡文安毆打,心有不甘,乃於同年10月29日下午4時10分許,夥同另外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各持棍棒1支,前往蔡文安位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428號住處,適蔡文安之妻 蔡林美瑤 於斯時要出門買菜,因看見劉碩卿等人手持棍棒後,立刻返家並將房門反鎖,劉碩卿等因無法進入屋內,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劉碩卿在屋外辱罵「幹你娘老雞歪」等語,並以棍棒敲打屋外鋁門(所涉公然侮辱及毀損部分已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再出言恫稱:「絕對要給你死。」、「如果沒有給你爸死試試看。」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屋內之蔡林美瑤、蔡文安及 蔡宇程 ,致使蔡林美瑤等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安全。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林美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碩卿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棍棒敲打鋁門,出言辱罵「幹你娘老雞歪」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忘記有無說要給蔡文安死這句話,伊只記得有互罵之情形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林美瑤及證人蔡宇程、蔡文安指證歷歷,此外,並有照片4張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恐嚇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碩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與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韋翎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