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 鄭永順 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減刑,經本院以聲請人之犯行係於犯罪後旋遭通緝,嗣於民國99年始為警緝獲,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為由予以駁回,惟聲請人所犯另案詐欺案件,亦係通緝到案,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簡字第1130號判決卻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在案,上開二案判決南轅北轍,要如何取信於民,爰聲請異議,請求准為減刑裁定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於96年
7月16日施行,其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月16日同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同條例減刑。
三、經查:㈠聲請人鄭永順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易字第123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在案,聲請人雖具狀聲明異議,然依其前開聲明異議狀之意旨,實係向本院就前開犯行聲請減刑,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所犯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
年度偵字第25255號偵查,並於93年12月30日發布通緝,迄至99年9月3日始被緝獲歸案(查獲機關: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嗣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於100年3月28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本院99年度易字第123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乃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前即遭通緝,嗣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警方逮捕到案,而非其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依前揭法律規定,自不得適用減刑條例減刑。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