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文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867號被告劉文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詐欺罪案件,經彰化地院於99年4月19日,以99年度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3日或其前4日內之某一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5月3日上午8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文立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是101年4月中旬凌晨在其住處施用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101年5月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四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揭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王譯娸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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