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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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事聲字第22號
聲明異議人 李芳榆
相 對 人 周碩庭 即姍霓服飾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
就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3059號於108年7月31日司法事務官
所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2月19
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3094號裁定,係於108年2月27日
送達聲明異議人(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094號卷第10頁
送達回證,下稱司促卷),聲明異議人於10日內即108年3
月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前因與相對人間因
合夥契約糾紛,並稱與相對人於民國107年8月16日簽訂合
夥契約書,並依合夥契約書第5條規定,相對人應返還聲明
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具
狀向本院提起支付命令,惟經本院於108年7月31日以逾期
未補正相對最新戶籍謄本以及對相對人請求釋明文件影本遭
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而因異議
人與相對人間仍有債務糾紛,異議人接獲姍霓服飾代表人莊
曉旻之訊息解除雙方合夥契約書,依照契約第5條規定,甲
方姍霓服飾即 莊曉旻 需返還投資金額30萬元,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督促程序之聲請程式,原僅有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
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
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然
至104年7月間,因督促程序進行修正,故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增列第2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下稱系爭規定),觀諸系爭規定之修正理由為:「為免
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
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
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
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
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
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
請」等語,且查系爭規定既為修正前所無,可知民事訴訟
法於上開修正前,債權人聲請法院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毋庸釋明其請求,然於修正後,債權人就其請求則應盡
釋明義務,以利其所為請求得經法院為一定程度之實質審
查。
(二)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再前開「因釋明而應提
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
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
,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
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
定意旨參照),因而,司法院所訂定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
促程序規範要點,為因應上開民事訴訟法之修正而於104
年7月3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1040018088號函下達所增訂
並自即日起施行之第2點第4款亦明文規定:「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
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從而,依上開說
明,可知我國目前就督促程序此類重視明確性、迅速性之
特殊民事程序中,支付命令之聲請人(即債權人)當負之
釋明義務已為立法者所強化,如聲請人於聲請支付命令之
際,全未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應得以其聲請不合於民法
第511條第1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逕以裁定駁
回,堪屬甚明。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指摘相對人應返
還投資款,而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先
於108年6月20日以裁定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周
碩庭即姍霓服飾最新戶籍謄本、並提出對相對人之請求釋
明文件,此裁定並於108年6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雖於108年7月1日向本院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惟並未補正有關對相對人請求之釋明文件,嗣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08年7月31日以異議人聲請未釋明為由裁定駁
回,並於108年8月13日送達異議人,此有本院司法事務
官108年度司促字第13059號民事裁定2份及送達證書回
證在卷可佐。次查,觀諸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其僅表
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未提出任何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
之證據文件以釋明其所述之原因事實,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補正裁定請補正「相關證明文件」,自係指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述原因事實之證明文件甚明。又民事事件採當事人進
行主義,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就原因事實之舉證釋明為
當事人之責任與義務,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權責義
務。且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之說
明,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本毋庸命補正
而得逕以異議人聲請不合法定程式,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
之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仍裁定命補正,已屬周全,異議
人逾期拒予補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違反前開命補正之規
定駁回聲請,並無違誤。再者,依異議人之聲請異議狀及
所附之聲明書與合夥契約書中,契約關係亦僅存在於姍霓
服飾-莊曉旻與異議人之間,無從該合夥契約得知異議人
與相對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之釋明。准此,本件異議人
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張季容